何家弘:聂树斌案——姗姗来迟的正义
首先,人民监督员制度本身随着不断改革就呈现出愈来愈完善的倾向
基于国家共同体的共同任务和目标,其他国家机关若为履行法定职责,需要警察权予以配合时,垄断了警察权的公安机关即应承担协助配合之义务。公安机关在执行技术调查措施时,应及时向监察机关通报案件进展和与案件有关的信息。
国家监察委有必要适时针对监察法警监协助条款出台监察解释,为警监协助机制框定基本原则和规则。构建科学有效的警监协助机制,促成警监协同反腐合力,既是监察制度有效运行的内在需要,也是完善警察制度的应有之义。而在监察协助活动中,法律责任主体具有不确定性,协助行为引发的外部法律责任应由哪一机关承担需要分情况讨论:如果协助行为属于法定协助事项范围,公安机关的协助行为以本机关名义做出,应对自身所实施的监察协助行为承担外部法律责任。[25] 其一,警察权的配置追求集约化。审查结果分为同意予以协助和不同意予以协助两种。
公安机关向监察机关移送案件可分为主动移送和依申请移送。[26]同时,也为预防自批自用导致的审批形式化,[27]国际通行做法是将特殊调查的审批权与执行权相分离。那么,讨论以审判为中心和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关系是否具有理论正当性呢? 例如,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涉及刑事证据规则,其调整的诉讼主体为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包括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
【中文关键词】 以审判为中心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 司法审判证据规则 诉讼职能诉讼权力 作为一项对刑事诉讼制度具有重大影响的改革举措,监察体制改革与刑事诉讼制度的关系成为很多研究者关注的问题。监察体制改革使监察机关拥有了远高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的政治权力和地位。第一,司法审判的证据规则是否适用于监察机关的所有活动?从上述条文的表述来看,监察机关的调查活动都应当遵守司法审判的证据要求和标准。[18]在此基础上,辩护律师不仅要参与刑事案件的诉讼活动,同时需提高辩护质量,实现真正的有效辩护。
否则,只是概括性地要求监察机关的调查活动遵守刑事审判的证据要求和标准,而对调查活动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则,监察机关的调查活动怎么可能达到刑事审判的证据要求和标准呢? 然而,目前监察机关的调查活动不执行《刑事诉讼法》,不适用《刑事诉讼法》中有关侦查取证的规范,只需要执行《监察法》。监察机关的调查活动,从性质上说是党纪调查、政纪调查与刑事调查合为一体。
从以审判为中心在证据规则方面的要求考察监察机关调查活动中司法审判证据规则的适用范围、调查活动的法律规制存在问题。根据《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机关的调查活动结束之后,如果认为被调查者的行为涉嫌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审查并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庭审实质化的改革方案,对于侦查中心主义构造无法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以审判为中心的落实,无法回避诉讼主体的权力配置问题。
[13] 由此可见,监察机关的调查活动执行《监察法》,同时要符合刑事审判的证据要求和标准。【注释】 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副教授,法学博士。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能否对监察机关形成实质制约,进而能否避免监察中心主义的出现便不无疑问。(二)司法审判的证据规则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 以上是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要求在普通刑事案件中的体现。
与此同时,监察机关可以对被调查对象适用留置措施,而该措施在功能上基本等同于刑事诉讼中的逮捕措施。在处理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之间关系时,需要重申审判中心主义,并防范可能出现的监察中心主义。
考虑到监察机关具有更为强势的政治地位,其对审判职能的影响可能更加严重。律师不能依法对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及代为主张合法权利,不能向犯罪调查机关了解当事人涉嫌的罪名和有关情况,对羁押状态下的当事人不能会见甚至无权提出会见申请。
[4]那么,从以审判为中心的角度分析监察机关的刑事调查活动,就具有了理论前提和正当性基础。第二,如何理解刑事审判的证据要求和标准?权威机关对《监察法》的解读中指出,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有严格、细致的规定,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作为证据使用,必须要与其相衔接、相一致。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证人、鉴定人等依法出庭作证,法官按照直接、言词原则的方式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和认定。例如,目前出台的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规范性文件,仅重申现行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一些理念和制度,根本不足以撼动长期存在的侦查中心主义构造。[24]同注9引书,第168页。例如,留置措施作为一种可能长时间剥夺被调查人人身自由的措施,与刑事诉讼中的逮捕措施具有同质性。
[14]然而,《监察法》对该问题并无规定。其中,检察机关拥有对审判人员职务犯罪行为的侦查权,被视为审判监督的一种方式,但是由于检察机关集公诉、侦查于一身,将严重影响法官审判的独立性和中立性。
第一,监察机关的调查活动中不存在司法审查。这意味着,检察机关保留了部分职务犯罪的侦查权。
被调查人触犯相关法规的,监察委员会可以作出政务处分。具体来说,刑事诉讼活动应当严格遵守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没有证据不能认定案件事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基础的证据应当具有证据能力。
在刑事调查不具有独立性的情况下,难以将刑事调查活动定位为侦查活动,难以将监察机关的刑事调查活动纳入刑事诉讼的范畴,也难以实现以审判为中心。作为行使侦查职能的主体,监察机关在国家政治体制中的地位,高于作为政府职能部门的公安机关,具有与承担审判职能的法院同等的政治地位。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对于调查所得的证据,监察机关并非自己调查、自己采信、自己认定,而是必须提交审判机关认定,能否作为定案根据需要遵守司法审判的证据规则。
对于何为以审判为中心,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有不同的解读。不仅如此,监察机关调查所得的证据不需要转化即可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再加上监察机关较之于公安机关有更强势的政治地位,导致监察案卷笔录预断性地影响审判结论的问题不仅没有解决,反而会更加突出。
[Il]同注9引书,第169页。通过以上三方面的分析可以发现,监察机关的刑事调查活动与刑事诉讼程序具有密切联系。
也就是说,只有作为审判职能主体的法院拥有必要的权力和地位,才可能为真正推行以审判为中心奠定基础。在此基础上,需要强化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监察机关的制约,防止监察中心主义的出现。
这意味着,监察委员会拥有了原属人民检察院的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犯罪的相关职能,这项职能即为侦查职能。但是换个角度来说,将职务犯罪侦查权交给行使侦查职能的监察机关,会带来侦查职能不当影响审判职能的问题。按照我国公检法机关的政治地位现状,公安机关的负责人往往高于检、法机关的负责人。对刑事诉讼职能主体之外的机关,从逻辑上说没有义务遵守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
从此角度来说,监察机关办理案件涉及的证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出庭作证。[5]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行,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办案人员对法庭审判重视不够,也就是审判阶段无法有效制约侦查阶段、公诉阶段,其具体体现是进入审判的案件达不到法定证明标准,导致法院定放两难。
由于受法律知识、辩护技能、所处境遇等多方面因素的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所能发挥的辩护作用非常有限,辩护职能的实现主要依靠辩护人,尤其是辩护律师。那么,监察机关仅依据《监察法》取得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为何能够天然地具有证据能力呢?《监察法》中的上述规定显然与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不符。
按照《监察法》第8条的规定,监察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这是实现辩护职能的必然步骤,也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要求